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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6:50:20 阅读: 来源:摇摆机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鼓励、支持职工购、建个人住房,促进住房商品化,提高城镇居民住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依法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三条 中心在各县市设立的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的分支机构,在中心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为体现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自用普通住宅,自用普通住宅可以是集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房改住房和二级市场住房;

(二)职工自建、翻建、大修住房;

(三)职工个人偿还在商业银行的购买住房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中心或管理部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统称为借款人)的条件:

(一)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地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借款人须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必须是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必须达到所购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以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必须有一定数额的自筹资金证明;

(五)同意按照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三章 贷款需提供资料

第八条 借款人用于购买自己使用的普通型住房(包括集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住房、商品住房和二级市场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借款人及配偶工作单位出具的有关借款人的家庭稳定收入、职业、住房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意向书、购房合同书及其他有效购房文件;

(五)具备支付首期规定比例房价款的存款单或已交首付款证明;

(六)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产权证明、质物清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七)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交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自建住房:提供计委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红线图、工程预算以及占预算资金一定比例以上的存款证明;

(二)翻建、大修住房: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工程概算。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实际发放贷款额由中心或管理部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后,在最高贷款额度内确定:

(一)正常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同户共住成员缴交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和其他未缴交公积金共住成员的月收入之和)×35%×12个月×拟批准贷款年限。

(二)低收入家庭可贷额度:贷款的前提是必须保证贷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故对低收入家庭可贷额度的计算以核减其最低生活费的余额来衡量,计算公式如下:

低收入家庭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同户共住成员缴交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和其他未缴交公积金的共住成员月收入之和-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家庭人口数)×12个月×拟批准贷款年限。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际发放额度的确定采取就低原则,即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正常可贷额度与最高可贷额度相比,额度低的为职工个人实际发放贷款额度。

最高可贷额度不能高于购、建住房总价或翻建、大修住房费用或抵押物评估值的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如确有需要的按其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同期同档利率标准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及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资格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准予发放贷款;

(三)中心将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申请人;

(四)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根据准予通知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及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用有价证券质押的,在未解押前,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有价证券本息及收益。质押的有价证券可以是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

第十七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

1、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

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实行等额本息均还的方式。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与中心或管理部协商,中心或管理部同意后,方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按资金实际占用的时间计息。提前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到偿还当月,已经偿还的部分不再重新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或宣布失踪,由借款人财产法定继承人、受赠人继续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如借款人死亡后无继承人、受赠人,或继承人、受赠人拒绝承担或无力承担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义务的,中心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置抵押物。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贷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以第三方产权作抵押的应由产权所有人共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允许他人代办。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因调动工作、或继承人、或受赠人履行贷款合同等原因引起的第三方(法人)保证人变更的,可按规定办理变更第三方(法人)保证担保手续,但未经中心或管理部以及受托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担保继续有效。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后,由中心或管理部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解除抵押通知单,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凭借解押通知单办理解押手续。

第七章 住房组合贷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组合贷款,将所购住房抵押给发放住房贷款的商业性银行,用以担保对商业性住房贷款债权的实现,再由发放住房贷款的商业性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对逾期不偿还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经催收仍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超过借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对其全部或部分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租、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次抵押的;

(五)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受托银行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有义务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借款人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贷款情况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三十条 中心或管理部工作人员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所发生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比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原制定的有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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